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林豊猛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相對人 伍艷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3日結婚,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七年前將其在大陸之子女 陳冠廷 辦理來台居住,詎陳冠廷常有口語暴力,復於105年5月15日以穢言辱罵及出拳毆打聲請人致傷,於當日相對人偕同陳冠廷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近年對原告略有冷淡,兩造婚姻關係建立在金錢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已難以與相對人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178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前述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份車輛一部,並無任何不動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財產情形,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5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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