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請人 張湘菱 相對人 楊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改定,人證物證俱在,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臺南市白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305元,名下有二輛分別為1995、1999年份自用小客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