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隆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隆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毀損告訴人 葉秀婷 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等。
三,核被告王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先前撞損告訴人車輛,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求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徒手持鑰匙去刮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損害(被害報告單載17,000元),已婚、為家中四男、與配偶及成年四子同住、需撫養93歲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