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第二審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9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向該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依上開說明,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自94年逐年減少,96年僅有新台幣(下同)20萬餘元,已符合接受法律扶助標準。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亦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汽車1輛已使用15年,已屆報廢年限。聲請人自94年至96年間之總收入雖達219萬餘元,惟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其餘於清償各債權銀行後,尚負債247萬餘元,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之上訴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4年至96年間,收入高達219萬餘元,顯非無資力而窘於生活甚明。至於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通知、數份法院判決節本等證明其確有其他債務未償,縱或屬實,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債務存在,尚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至少於97年4、5月間,每月均有薪資2萬2260元轉帳入戶,且截至97年7月11日止,聲請人存款餘額尚有2萬373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京城銀行、華僑銀行等存摺影本在卷足按,應足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5,955元,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