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固屬本院管轄,即在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街○○巷○○弄○號3樓,惟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3,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居住情形,其亦表示戶籍址乃配偶之弟弟一家所住,該房屋現為小叔之配偶所有,其現則在外租屋及生活等語,顯見其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3租屋處,而無久居戶籍地之意。次查前揭聲請人臺北市○○○路○段租屋處不在本院轄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