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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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偉於105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8罐後,隨即由友人載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上班,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送貨,回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屢罰屢犯,顯未記取教訓,有相當惡性,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騎乘機車外出送貨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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