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卯○○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酉○○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宙○
未○D○○乙○○丙○○丁○○申○○寅○之繼承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辰○○複代理人D○○被告F○○訴訟代理人辰○○
D○○被告玄○○
B○○A○○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巳○○○被告宇○○
天○○
4號地○○亥○○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被告辛○○
壬○○庚○○戊○○己○○H○○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 彭歲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G○○被告黃○○戌○○繼承訴訟代理人E○○戌○○繼承
之5訴訟代理人甲○○被告C○○寅○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子○○,以應有部分各三一五0分之三一四一、三一五0分之九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三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三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二三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三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六四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 彭歲之 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三0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申○○,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6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7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F○○、玄○○、B○○、A○○、宇○○、天○○、地○○、亥○○、辛○○、壬○○、庚○○、戊○○、己○○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8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一八九00分之三一四一;原告子○○負擔一八九00分之九;被告H○○、乙○○、丙○○、丁○○各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酉○○負擔五四分之二五;被告辰○○、D○○各負擔一0八分之三;被告C○○、申○○各負擔一0八分之三;被告宙○、未○、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五四分之一;餘由巳○○○、F○○、玄○○、B○○、A○○、宇○○、天○○、地○○、亥○○、辛○○、壬○○、庚○○、戊○○、己○○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壬○○、庚○○、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寅○、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寅○部分由被告申○○、C○○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戌○○部分由黃○○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3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乃因共有人眾多,散居各地,難獲分割之協議,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因繼承而取得,目前依據土地上原有種植之樹叢為界,及先人口頭約定分管而管理使用之。使用現況約為原告子○○、癸○○使用西北側;被告H○○、乙○○、丙○○、丁○○等人使用東北側建造三層RC造樓房兩棟;西南側及中段土地則為被告酉○○之祖厝所在及供耕作使用;東南側則有被告黃○○所有之鐵皮屋一間。
(三)原告對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3.26平方公尺,並由原告癸○○、子○○,以應有部分各3150分之3141、3150分之9維持共有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所示附圖紅色部分A面積923.25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子○○、癸○○共有;其中藍色部分B面積923.25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H○○、乙○○、丙○○、丁○○等4人共有;其中綠部分C面積2564.597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酉○○所有;其中橘色部分D面積1128.42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C○○、申○○、黃○○、宙○、未○、辰○○、D○○、巳○○○、F○○、玄○○、B○○、A○○、宇○○、天○○、地○○、亥○○、辛○○、壬○○、庚○○、戊○○、己○○等人共有。
二、被告H○○、乙○○、丙○○、丁○○部分:如附圖所示丙建物為被告H○○所有;丁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戊建物為被告丙○○、丁○○所有。被告H○○、乙○○、丙○○、丁○○同意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面積各230點82平方公尺,有關其上建物坐落之土地與實際分得土地位置不符之問題,由被告H○○、乙○○、丙○○、丁○○另行協議處理。
三、被告酉○○部分:如附圖所示之甲建物為被告酉○○所有之祖厝,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6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惟如附圖所示D8之土地上,被告黃○○所有之鐵皮建物,尚有部分佔用如附圖所示之D1部分土地,應由被告黃○○再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協商處理佔用部分之相關問題。
五、被告宙○、辰○○、D○○部分:被告宙○、辰○○、D○○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3D4部分,面積各153.87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辰○○、D○○所有。
六、被告C○○、申○○:被告C○○、申○○係寅○之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各有108分之3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307.75平方公尺,同意分歸被告C○○、申○○,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七、被告未○部分:被告未○同意就如附圖所示D6、D7、D8部分與被告巳○○○等14名公同共有人、被告黃○○,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取得何塊土地。如無法抽籤,願取得D8之土地。依歷來之使用方式,被告未○係使用如附圖所示D6部分之土地。
八、被告巳○○○、F○○、玄○○、B○○、A○○、宇○○、天○○、地○○、亥○○等9人:
被告巳○○○、F○○、玄○○、B○○、A○○、宇○○、天○○、地○○、亥○○等9人與被告辛○○、壬○○、庚○○、戊○○、己○○等5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4分之1。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約定使用如附圖所示D7部分之土地,故如可自由選擇,希望能分得如附圖所示D7部分之土地,如無法分得如附圖所示D7部分之土地,亦應抽籤較為公平。
九、被告黃○○部分: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益等有關情狀,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系爭土地為建地,應以面積較大、能與鄰地合併開發且形狀方正之分割方法,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被告黃○○就如附圖所示D6、D7、D8之分割方式,業與被告未○取得協議,被告未○及被告黃○○分得之土地希望能緊臨,不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避免被告未○與被告黃○○之土地中間夾有較難整合開發之巳○○○等14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而影響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十、被告辛○○、壬○○、庚○○、戊○○、己○○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癸○○應有部分為18900分之3141;原告子○○應有部分為18900分之9;被告H○○、乙○○、丙○○、丁○○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酉○○應有部分54分之25;被告辰○○、D○○、C○○、申○○應有部分各108分之3;被告宙○、未○、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其餘54分之1則由被告巳○○○、F○○、玄○○、B○○、A○○、宇○○、天○○、地○○、亥○○、辛○○、壬○○、庚○○、戊○○、己○○等人(簡稱巳○○○等14人)公同共有。兩造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勘驗結果,並佐以卷附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可知現況為: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有產業道路,路寬約3公尺,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等建物坐落其上,其中甲建物三合院為被告酉○○之祖厝;丙、丁建物則分為被告H○○、乙○○所有;戊建物則為丙○○、丁○○所有;乙建物係鐵皮造,為被告黃○○所有。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方法,均不爭執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使用;B1至B4部分為被告H○○、乙○○、丙○○、丁○○等人所使用,C部分為被告酉○○所使用,另其餘被告則使用D1至D8部分之土地,其中D6、D7、D8部分向來約定分別由被告未○、巳○○○等14人及被告黃○○所使用。故本件原告及被告H○○、乙○○、丙○○、丁○○、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彭歲之遺產管理人、宙○、辰○○、D○○、C○○、申○○均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僅被告未○、巳○○○等14人、黃○○部分就何人分得附圖編號D6、D7、D8之土地有所爭執,無法取得協議。經查,被告未○、巳○○○等14人、黃○○原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為被告未○使用D6之位置、被告巳○○○等14人使用D7之位置、被告黃○○使用D8之位置,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巳○○○等14人、黃○○既無法就D6、D7、D8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本院即參酌原約定使用位置,定分割之方法。被告黃○○固陳明希望能與被告未○分得之土地相鄰,惟因被告黃○○、被告未○就日後是否有合併使用土地之計畫,尚屬未定,而附圖編號D6至D8之土地面積均等,地形方整,縱不合併使用,亦得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認尚無須將被告黃○○及被告未○之土地分割為相鄰,以配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並兼顧被告巳○○○等14人之利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