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結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結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致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其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交通事故對造達成調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