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97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5毫克(1.485MG/L),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與他人交通肇事碰撞致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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