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原告鴻騏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書恩 被告基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2,772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