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600號原告 黃珮珍 (原名 黃怡蓁 )被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原告「 黃佩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珮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