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56號上訴人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吳定謀 被上訴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之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1月10日展開焚化廠建築物主體工程施工,至94年6月實質工程進度達100%。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4年7月7日94達榮字第0072號函檢送之94年6月施工進度報告所載「土建及鋼構工程進度已達100%」,認定系爭房屋屬「建造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8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1,422,56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再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其不服,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3號、第323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820號、第821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第2377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及我國立法者認為,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原則上均應課稅。本案系爭房屋已100%完工,有完整之建築物外觀,並在內部配置一定之設備,可供使用並已開通電力設備、已編訂門牌及主建物內之焚化廠設備已達可運轉之地步,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認定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依法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惟原審判決即採本院確定判決認為,在新、舊財稅理論基礎下,財產稅課徵之實質內涵係對不動產使用之「孳息」或不動產使用對環境之影響使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並均同意不動產須具備「可供使用」,而將房屋稅定性為「應有收益(孳息)稅」。該判決並未審究我國現行房屋稅定性並對「客觀上到達可供使用狀態」之隱藏要件適用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退萬步言,縱依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見解,房屋稅應定性為應有收益稅,而以房屋「客觀上到達可供使用狀態」為判斷房屋是否有產生收益可能之標準,固有其論據。但本案特殊之處在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原在經濟上產生收益之單純可能性,已轉變成現實之「預期利潤之損害賠償金」。系爭房屋既已取得收益,自無庸再判斷是否「可供使用」,蓋判斷房屋是否可供使用之目的,在於衡量該房屋是否有使用收益之可能而應否起徵。原審判決未審究「客觀上到達可供使用狀態」之隱藏要件,而有判決理由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原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合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