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俊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至其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探查,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俊元(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18號、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兩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18號、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兩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1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此兩案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2年6月15日),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5月1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106年士院刑能緝字第230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毒品成癮性重,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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