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2、403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鐵剪、鐵鉗、尖嘴鉗各壹支及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鉗貳支、鐵剪、尖嘴鉗各壹支及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施用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販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合併於88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減刑,即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子○○與丁○○均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至不知情之 姚春雄 經營之屏東市清進巷177之2號「源通資源回收場」及不知情之 洪清田 經營之屏東市○○路○○○巷○○○號「 容盛 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子○○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則在車內負責把風,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子○○將竊得之物品攜至不知情之洪清田經營之「容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黃聖彰 則在路旁把風,丁○○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丁○○將竊得之物品攜至不知情之洪清田經營之「容盛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至「容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職員張春田。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為物主 黃進元 所發現,丁○○惟恐贓物遭查獲,即將竊得之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
三、嗣因子○○、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為民眾記下車號,報警後查知為子○○所有而認涉嫌,經警約詢子○○後,子○○除自白該部分犯行外,並自首本案其餘竊盜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二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丁○○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癸○○、丙○○、壬○○、李堂獎、戊○○、庚○○○、乙○○、辛○○、 陳源保 、己○○、 陳天喜 、高嘉莉、 潘順成 、黃進元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己○○、陳天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源通資源回收場、容盛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警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多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子○○供稱於附表一編號4、5之竊盜時,係以其所有之扣案扳手3支為工具,另於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時,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鐵剪
1支為工具,剩餘其所有之扣案工具,與上述工具一併攜帶,預備竊盜之用;被告丁○○供稱於附表三編號2之竊盜時,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鐵鉗1支為工具。扣案之鐵鉗2支、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扳手3支,均質地堅硬,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人,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兇器。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毀壞之門鎖,並非門扇不可分之一部,乃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屬安全設備。
四、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2、3、6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丁○○就附表二編號1、
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竊盜9件,被告丁○○所犯竊盜4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之前有證人陳源保發現有兩名男子開車偷辛○○的東西,證人有記到車牌,證人到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警察該車牌涉嫌竊盜,我們就發現車主就是被告子○○,我們就找被告子○○,但他不在,後來有一天在路上巡邏時遇到被告子○○,就請他到警局說明,應訊時被告子○○就承認犯下這件,我們就問他是否有涉嫌其他竊盜案,他就說有,並且把所犯的其餘案件都寫下來,對於時間、地點不是很清楚的案件就帶我們到案發現場去指認,我們就去找被害人,我們另外在被告到案前就有到附近的資源回收場去查被告子○○有無另外兜售馬達、廢鐵、廢五金之類的東西,我們在容盛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子○○曾經兜售冷氣、手動噴霧器、馬達、氧氣瓶、廢鐵等物,至於源通資源回收場是被告供述他另外有賣贓物到這家回收場,我們才去查的,但我們根據容盛資源回收場的登記簿,也只能知道被告子○○有出售這些東西,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或從什麼地方偷來的,我認為被告子○○除了辛○○之外的其餘八件竊盜案件,被告子○○應該構成自首,因為如果他不講的話,我們無法查獲這些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子○○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足徵悔悟且勇於面對責任之情,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失慮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產,依前揭罪刑執行紀錄,足見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等行竊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小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況大多係因被告子○○自首而查獲,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鉗
2支、鐵剪、尖嘴鉗各1支及扳手3支,分屬被告子○○或丁○○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故併予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建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二人之竊盜前科不多,其中,被告丁○○僅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子○○之竊盜前科僅如事實欄所載,均與本案間隔相當時日。況本案多係被告子○○自首因而查獲,應鼓勵其自首之態度,不宜因其自首反而引用為強制工作之依據。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二人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二人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檢察官當庭亦稱對被告是否強制工作無意見,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附表一(被告子○○一人竊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1│97年4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徒手竊取│馬達1個(約│癸○○│││日23時許│村115之2號斜對面││4,000元)│││││工寮旁││││├──┼──────┼────────┼─────┼──────┼───┤│2│97年4月間某│屏東縣屏東市新興│徒手竊取│水溝蓋1個(│丙○○│││日16時許│里大成路367號前││約2,000元)││├──┼──────┼────────┼─────┼──────┼───┤│3│97年4月間某│屏東縣屏東市公興│徒手竊取│農用噴霧器2│壬○○│││日6時30分│路436號菜園旁││個(約3,600││││許│││元)││├──┼──────┼────────┼─────┼──────┼───┤│4│97年5月初某│屏東縣屏東市凌雲│以扳手、石│馬達1個(約│李堂獎│││日23時許│里凌雲路151巷產│頭破壞門鎖│7,500元)│││││業道路旁工寮內│而竊取│││├──┼──────┼────────┼─────┼──────┼───┤│5│97年5月12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洲│以扳手竊取│馬達1個(約│戊○○│││14時許│里產業道路旁農田││3,500元)│││││內││││├──┼──────┼────────┼─────┼──────┼───┤│6│97年6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光復│徒手竊取│鐵門1個(約│ 陳高素 │││14時許│路六合橋土地公廟││8,000元)│娟││││旁空屋內││││├──┼──────┼────────┼─────┼──────┼───┤│7│97年6月3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洲│以磚塊撬開│農業噴霧器2│乙○○│││14時許│里產業道路旁工寮│門鎖而竊取│個(約3,000│││││內││元)││└──┴──────┴────────┴─────┴──────┴───┘附表二(被告子○○、丁○○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1│97年5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清溪│以鐵剪破壞│農用圍網支架│辛○○│││11時許│里清進巷1之36號│門鎖而竊取│2捆(價值約│││││旁鐵皮屋工寮││3,000元)││├──┼──────┼────────┼─────┼──────┼───┤│2│97年6月1日│屏東縣屏東市新興│徒手竊取│氧氣瓶1個(│己○○│││19許│里新興街212號101││價值約7,000│││││號前空地││元)││└──┴──────┴────────┴─────┴──────┴───┘附表三(被告丁○○一人竊盜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1│97年5月7日│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持不詳工具│農藥噴霧器1│陳天喜│││11時許│村社口29號倉庫內│破壞門鎖竊│部、抽水馬達││││││取│1個(價值約│││││││16,000元)││├──┼──────┼────────┼─────┼──────┼───┤│2│97年5月20日│屏東縣屏東市新興│持鐵鉗剪斷│電纜線1捆(│黃進元│││10時許│段554號菜園內│電纜線再竊│價值約4,000││││││取│元)││└──┴──────┴────────┴─────┴──────┴───┘附表四(被告子○○之判決主文)┌──┬───────┬────┬──────────┐│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之物│├──┼───────┼────┼──────────┤│1-1│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2│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3│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4│攜帶兇器毀壞安│有期徒刑│鐵剪、鐵鉗、尖嘴鉗各│││全設備竊盜│柒月│1支及扳手3支│├──┼───────┼────┼──────────┤│1-5│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鐵剪、鐵鉗、尖嘴鉗各││││柒月│1支及扳手3支│├──┼───────┼────┼──────────┤│1-6│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7│毀壞安全設備竊│有期徒刑││││盜│柒月││├──┼───────┼────┼──────────┤│2-1│共同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鐵剪、鐵鉗、尖嘴鉗各│││壞安全設備竊盜│壹年│1支及扳手3支│├──┼───────┼────┼──────────┤│2-2│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五(被告丁○○之判決主文)┌──┬───────┬────┬──────────┐│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之物│├──┼───────┼────┼──────────┤│2-1│共同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鐵剪、鐵鉗、尖嘴鉗各│││壞安全設備竊盜│壹年│1支及扳手3支│├──┼───────┼────┼──────────┤│2-2│共同竊盜│有期徒刑│││││陸月││├──┼───────┼────┼──────────┤│3-1│毀壞安全設備竊│有期徒刑││││盜│拾月││├──┼───────┼────┼──────────┤│3-2│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鐵鉗1支││││拾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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