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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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6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被告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884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初向原告申辦分期借款,並約定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分49期攤還,然被告於第1期至第19期間有因遲延還款而孳生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65元,且於第20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借款本金,則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4萬9,884元(按:與已孳生之遲延利息565元合計為15萬449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被告目前家境困難,實無力還款,為維持被告及家人之必要生活所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被告之薪資,勿遭扣押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被告之薪資等語,應為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事項,附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