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璋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坤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何坤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現前,主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主動向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自首,態度良好,尚知悔過,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緩刑,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旋又再犯,戒毒意志不堅,仍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緩刑,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