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紘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紘於民國106年10月初,因故與告訴人 曾柏霖 發生糾紛,而有嫌隙。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18時23分許,持彈簧刀1把(刀身長約10至15公分,未扣案),前往告訴人擺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玉米攤位,與告訴人理論後,一言不合,明知身體胸部、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械猛力刺擊,將因主要器官遭刺穿而引發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右腹部、左胸部各刺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穿刺傷1處8公分長併臟器外露、肝臟裂傷7公分、大量內出血、左側胸壁裂傷1處1公分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8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至23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的朋友 林倢緯 有拿棒球棒打我,然後我和告訴人拉扯,我是想要趕快跑,且擔心會再被攻擊才拿刀出來揮,但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也不知道是刺到告訴人的胸部和腹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然嚴重,但不能以傷勢反推被告當時確實是基於殺人的故意,應該要評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嫌隙關係以及相關客觀情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其實只是小誤會,並非有重大嫌隙或怨懟,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林倢緯、 余泓緯 陪同,人數較多,且是林倢緯先拿棒球棒打被告,被告一開始是用右手擋著頭,並有轉身想閃避的動作,但接下來告訴人和被告有拉扯的情況,被告知道告訴人身上有攜帶鐮刀,也怕被林倢緯再用棒球棒攻擊,才拿出折疊刀揮舞,主要是想要嚇阻告訴人以便逃離現場,不過在拉扯間,告訴人有往前,被告則要往後,可能因此刀刺入的角度及深度較深,才造成這樣的傷害,被告的第1刀其實也不知道是否有刺到誰或傷勢如何,是因為告訴人還繼續有拉扯才又揮第2刀,告訴人中第2刀後感到疼痛而放棄拉扯後,被告立刻就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7年1月5日18時23分許,持彈簧刀1把,前往告訴人擺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玉米攤位,與告訴人理論後,持上開彈簧刀朝告訴人之右腹部、左胸部各刺1刀,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穿刺傷1處8公分長併臟器外露、肝臟裂傷7公分、大量內出血、左側胸壁裂傷1處1公分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余泓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7234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第244至2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認被告有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2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
106年10月間有口角糾紛,算是一個小誤會,當時被告在我家的玉米攤前亂嗆、咆哮,客人都不敢來買玉米,我就過去關心被告,要被告小聲一點,後來我們有吵起來,但我和被告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先前也只見過兩、三次,除了先前這次口角外,也沒有其他什麼嫌隙、怨懟或仇恨,案發當天我覺得被告來找麻煩,所以找林倢緯、余泓緯一起過去,要和被告講清楚,我當時也沒想到事情會演變成這樣,所以余泓緯還一邊吃玉米一邊看,在爭執過程中,也沒有人說要給對方死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證人即在場人余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正好在逛夜市吃東西,在和林倢緯聊天時,剛好講到有人要找告訴人麻煩,我就過去瞭解一下,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怎麼教訓對方,也沒有說對方要怎麼找他麻煩,當時我沒有預期到會有這麼嚴重的衝突,我還一邊吃玉米一邊看,現場也沒聽到有誰說要把誰打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戴友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天下午接到被告的電話,是約我晚上一起吃飯,我們在夜市會合後,我先去上廁所,出來後就聽到被告叫我趕快跑,於是我們就一起跑到南海路國盛社區前攔計程車去三重,被告在車上才說他剛才和人打架,被告約我的時候只說要一起吃飯,被告沒有叫我找其他人一起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傷人,我也沒有看到打架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和告訴人認識但不熟,去年曾經和告訴人有口角,我當天是約戴友去夜市吃飯,但看到告訴人後想和他說清楚之前的事,並不是刻意來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且2人於案發前,僅係一時口角誤會,並無積怨亦無其他糾紛;且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與戴友共同前往夜市用餐而巧遇告訴人,並非預謀前往現場而找尋告訴人尋仇;而告訴人協同林倢緯、余泓緯與被告會面,亦僅是要和被告溝通清楚,是被告或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未預期會有嚴重之衝突,足見本件衝突之發生,並非本諸雙方間之報復仇隙而起殺意,實難認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曾有口角誤會,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玉米攤旁邊,我、林倢緯、余泓緯一起去找被告,林倢緯手上有拿棒球棒,我身上有削玉米用的鐮刀,余泓緯則只有拿著玉米,我們和被告會面後,講沒幾句話就打起來了,是林倢緯先出手打被告,被告在被林倢緯打完後,就掏出刀來,當時我比較接近被告,被告就面向我然後刺我,我在動作間因為鐮刀會卡到身體,所以我把鐮刀拿在左手上,但我並沒有揮舞鐮刀,被告第1刀是刺向腹部,刀鋒是朝上,斜著插進去我的腹部,我用沒有拿鐮刀的右手要把被告推走,然後被告再刺第2刀,是刺到左胸,我被刺到2刀後,我摀著肚子,然後開始劇痛,被告此時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證人即在場人余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倢緯拿棒球棒打被告時,被告有後退,然後告訴人和被告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時間「00:00:17」,被告與戴友從畫面右下角往中間前進,告訴人、林倢緯、余泓緯從畫面上方往中間前進;影片時間「00:00:36」,雙方走到畫面中間停下來,被告站在前面、戴友站在被告身後,告訴人站在中間,林倢緯、余泓緯站在告訴人兩旁,雙方開始交談,告訴人有往前一步靠近被告;影片時間「00:00:41」,林倢緯以雙手將長條狀物體高舉過頭,朝被告身上揮舞,此時被告側身閃躲並靠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被告係側身先往後退;影片時間「00:00:45」,被告係側身以左手持尖銳物,左手臂先向後再向前刺向告訴人腹部,此時告訴人係面對被告,而被告以尖銳物刺向告訴人腹部時,左手臂有往上抬起的動作,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可看見告訴人左手有持一狀似鐮刀之物,被告左手臂向後縮後,再由左下往右上方斜刺向告訴人胸部;影片時間「00:00:47」,被告刺完後轉身朝畫面下方跑走,告訴人則低頭檢視自己的腹部並以右手按住腹部右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已堪採認。又被告遭林倢緯持棒球棒毆打,致其受有右前臂多處瘀挫傷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核與前揭事證亦屬相符,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四)又細繹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
1.影片時間「00:00:36」時,雙方開始交談後,告訴人有往前一步靠近被告;影片時間「00:00:41」,林倢緯雙手舉起長條狀物體向被告揮舞,此時被告係側身閃躲並靠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有拉扯,且被告係側身先往後退等情,復參以證人即在場人余泓緯證稱:林倢緯拿棒球棒打被告時,被告有後退,然後告訴人和被告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可認本件係由林倢緯先持棒球棒毆打被告始發生衝突,而非由被告先行發動攻擊,且被告於衝突發生後,確有先側身閃避及往後退之動作,然因告訴人趨身向前且與被告發生拉扯,致其無法於此時逃離現場。
2.又影片時間「00:00:45」時,被告左手持彈簧刀,左手臂先向後再向前刺向告訴人腹部時,告訴人有舉起左手,此時可看見告訴人左手有持一狀似鐮刀之物,被告左手臂後縮後,再由左下往右上方斜刺向告訴人胸部等情,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被林倢緯打完後,就掏出刀來,當時我比較接近被告,被告就面向我然後刺我,我在動作間因為鐮刀會卡到身體,所以我把鐮刀拿在左手上,但我並沒有揮舞鐮刀,被告第1刀是刺向腹部,刀鋒是朝上,斜著插進去我的腹部,我用沒有拿鐮刀的右手要把被告推走,然後被告再刺第2刀,是刺到左胸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佐以告訴人受有右上腹穿刺傷1處8公分長併臟器外露、肝臟裂傷7公分、大量內出血、左側胸壁裂傷1處1公分長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拉扯間,持刀刺向告訴人,其刀鋒往上、斜著插進入告訴人腹部,刀鋒尾端劃傷告訴人肝臟,方造成告訴人右上腹穿刺傷1處8公分長併臟器外露、肝臟裂傷7公分;而被告將彈簧刀拔出告訴人腹部後,再由左下往右上方斜刺向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左側胸壁裂傷
1處1公分長之傷害,然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2刀的過程前後僅約2秒,而告訴人此時與被告間有拉扯,2人均非固定不動,是被告確實可能因與告訴人拉扯,在雙方均用力之狀況下,方造成刀鋒刺入告訴人之腹部並劃傷其肝臟,又另刺傷告訴人胸部,尚不能單從結果而論,逕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向告訴人腹部、胸部攻擊。
3.再影片時間「00:00:47」,被告刺完後即轉身朝畫面下方跑走而逃離現場,告訴人則低頭檢視自己的腹部並以右手按住腹部右側等情,已如前述。據此,亦堪認被告在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否則,告訴人在當時既已遭刺傷
2刀,且已無力再與被告拉扯,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繼續持刀攻擊,然被告不僅未持續追擊告訴人,反係轉身跑走而逃離現場,足徵被告辯稱:我是想要趕快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顯有可疑。
(五)再者,被告犯後已於108年7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依被告行為後之態度, 益徵 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六)至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以彈簧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向下深劃長達8公分,並轉動刀鋒勾拉內臟器官,顯然有殺人之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以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時,左手臂雖有往上抬起的動作,然並未見被告有轉動刀鋒之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4至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監視器影像看不出來被告在刺傷我時,有轉動刀鋒的動作,被告第1刀是刺向腹部,刀鋒是朝上,斜著插進去我的腹部,刀鋒尾端才刺傷我的肝臟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6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以彈簧刀刺傷告訴人腹部時,其刀鋒係往上、斜著插進入告訴人腹部,刀鋒尾端方劃傷告訴人肝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並無轉動刀鋒拉勾內臟器官之動作,告訴意旨認被告轉動刀鋒勾拉內臟器官,顯然有殺人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未洽。
五、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
28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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