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無從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而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晶體貳袋(含包裝袋貳│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驗餘總淨重伍點貳陸公克)│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