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劉俐
劉孟珣 熊麗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被告 劉憲璋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俐新臺幣(下同)11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劉俐1萬6,282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孟珣11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劉孟珣1萬6,282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熊麗苓11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熊麗苓1萬6,282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及移轉登記給原告劉俐、劉孟珣與被告劉憲璋及訴外人 劉俊廷劉俊志 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8萬6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給原告劉俐、劉孟珣、被告劉憲璋及訴外人劉俊廷、劉俊志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劉俐、劉孟珣、被告劉憲璋及訴外人劉俊廷、劉俊志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起訴時之聲明,僅變更請求之金額):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俐57萬2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劉俐9,50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孟珣57萬2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劉孟珣9,504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熊麗苓57萬2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熊麗苓9,504元(本院卷第59至69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即先位聲明)部分,乃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劉俐、劉孟珣之祖父母 劉茂津劉吳富枝 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原告祖父母過世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惟被告迄未履行約定,逕自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與「Donutes」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追加「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劉俊廷、劉俊志),及返還因占用系爭建物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可見係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事為基礎事實而予請求,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顯非同一,兩者基於原因事實所涉及證據資料之調查及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主要爭點亦非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尚不得加以利用而應另行調查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變更後備位聲明部分,仍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之金額以提出書狀之日回溯5年予以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合,故此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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