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20號原告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義大利商‧內威集團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5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吊褲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9072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6、7及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0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4028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即相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惟本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商標圖樣屬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至商品是否類似除衡量商品之功能、材料或其他因素外,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斷(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uewizor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navigare帆船圖形」等商標應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包含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
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下方具有橫排草寫之「uewizore」外文字,然後於前述圖形及文字之外圍設一繩索狀的外框;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係左側由一長條形色塊上設有反白正體書寫的「navigare」外文字,其右側連接一圓形色塊內鑲嵌有一反白的三角形及二道反白的波浪紋。
⑵兩造商標圖樣相較,除彼此整體圖樣外觀式樣明顯不同之
外,更有繩索狀外框有無,足資區別;況兩造商標之外文文字完全不同、正楷與草寫之書寫型態亦有差異,整體圖樣外觀式樣明顯不同;又該等外文讀音、音節均有明顯之差異,於現今教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辨兩造商標,從而客觀上應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而誤購。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衣服」商品相較,二種商品不僅物品形狀、用途及材料均有不同,商品功能、陳列處所或產品價格均有鉅大差異,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未洞察市場實況,遽認二者指定商品與「衣服」為同一或類似商品,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悖。
3.原告於商標評定答辯曾列舉我國「海格興業有公司」先前註冊之第375514、373516、375173、372452、372353、370916、382958、381068、376261、360948、360784號等「拿維蓋里及圖navigare」商標,該等商標獲准註冊自76到86年間專用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各式商品,其商標圖樣包含「navigare」外文部分及「帆船圖樣」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屬相同或十分類似。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帆船圖樣」等元素之使用於我國早有前例,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所獨有者。被告未查及此,認系爭商標圖樣係襲用自據以評定諸商標,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亦欠公允。
4.綜上可知,兩造商標圖樣及其使用商品並非構成近似,惟原處分顯過於主觀,以「兩造商標皆有帆船圖樣而認定為近似,進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其忽略我國在「衣服、鞋子、背包」等商品皆有不同專用權人以「帆船圖樣」作為商標而併存之事實,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帆船圖樣」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帆船圖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帆船圖樣」,即產生相同商品出處之聯想;何況兩造商標外文之拼音及字型態樣均屬不同,參加人至今尚未曾就據以評定諸商標親自在我國使用,故兩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然。系爭商標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㈢綜上論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91年0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0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及14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㈢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外圈之繩索圖樣內置黑底白圖之帆船設計圖及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等商標(詳如參加人於評定時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相較,二者帆船設計圖之整體設計與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且外文「uewizore」之草寫字體外觀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外文「navigare」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銷售證明文件、世界各國註冊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等商標係參加人所有,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使用於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自西元1996年起即從義大利進口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又據以評定諸商標自西元1980年起即於義大利申請註冊,並於西元1983年獲准註冊,且於西元1984年取得國際註冊,其後自西元1992年起又陸續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3.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基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從參加人檢送之銷售證明文件影本可知,雙方曾經業務往來密切,且原告亦不否認雙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關係,僅主張系爭商標之圖樣與銷售證明文件上所示的商標圖樣不同,惟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是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證明,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基於業務往來關係,自已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遲於其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申請註冊。
4.據上論結,原告基於與參加人業務往來之關係,早於系爭註冊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其嗣後仍以幾近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堪認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在「衣服」等商品,二者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美觀與保暖之功用,在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等方面又常有重疊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具有某種程度之類似關係,系爭商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1、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註冊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與據爭「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系爭註冊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其主要部分之圖形為一帆船與二波浪,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avigare」商標圖樣之圖形,其主要部分之圖形亦為一帆船與二波浪之設計圖,二者在外觀、構圖、設計上如出一轍,且系爭外文「uewizore」,遍查英文字典,並無此字,且無任何意義,其故意以草寫方式為之,而使人誤認為「navigare」,與「navigare」極相彷彿,可謂「精心設計之仿冒」。至於外圍繩索圖形為其附屬部分,有無差異,並非所問。上述二商標之帆船與波浪圖形,構圖意匠相似,併置一處,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先使用,且該系爭商標權人基於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剽竊並搶先註冊。參加人原名稱為「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URARIESE
S.P.A.),其新名稱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
P.A.),參加人自1996年(85年)起,以原公司名稱「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URARIESES.P.A.,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P.A.),已從義大利將衣服、褲子等商品銷售予台灣之數家公司。參加人自2000年(89年)2月7日起以原名稱「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
URARIESES.P.A.,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P.A.),對台灣廠商即原告億冠城服裝有限公司(
YIHKUANCHENGCOSTUMECO.,LTD)銷售衣服、褲子等商品,並有商業發票可資證明,其上印有據爭商標,該文件經義大利公證人歐樂多. 費奧里 (AldoFiori)公證,並經義大利政府機關證明屬實,即該影本與正本無誤。足以確實證明參加人自2000年(89年)2月7日起,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不容置疑。而且,此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2000年(89年)11月10日。足以證明參加人自2000年(89年
)2月7日起,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綜合前述自85年起已銷售商品予台灣廠商之事實,參加人創用並先使用據爭商標。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2000年(89年)11月10日前已屢次向參加人購買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此有2000年(89年)2月7日起眾多發票可證,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於申請日前已因「業務往來知悉」參加人之商標。近年來,由於不肖廠商常將國外廠商之商標,在台灣搶先註冊,而引起國際間抗議,並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
adeOrganisation)所關切之議題,商標法乃明文規定禁止此種搶先註冊之情形。為順應國際潮流及符合商標法之立法意旨,只要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即可,其知悉之原因為何,並非重點,如果雙方有銷售商品之關係,或經營相同行業之業務,依交易觀念及社會通念,即可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進而剽竊該商標並搶先註冊,即符合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否則將助長剽竊與搶先註冊之歪風,實非立法原意。
㈢參加人之商標先於世界各國註冊
參加人之商標「navigare及圖」,自1980年(69年)8月8日起,於全世界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台灣之申請日2000年(89年)11月10日;參加人之商標自1980年(69年)8月8日於義大利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衣服、鞋子等,並於2000年
7月延展,註冊號為336286。參加人之商標於1984年(73年)2月6日於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獲准國際註冊,指定使用第25類商品衣服、鞋子等,註冊號為482424號。參加人之商標於1998年(87年)4月28日於美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衣服、褲子、短褲、皮帶等,註冊號為0000000。
此外,參加人於1994年(83年)1月20日在德國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衣服、腰帶。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行政法院採取之一貫立場,均認為「香皂」與「潤膚膏、香水」,「香皂」與「牙粉、牙膏」,「醬菜」與「醬油」為「近似商品」,係基於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肯定其為近似商品。依據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凡是「人身服飾之物品」,皆為類似商品。基於商品之相同功能與輔助功能,即衣服與襪子皆有保暖與美觀之相同功能,且在功能上具有輔助之密切關係,即互相搭配使用,如穿著正式之西裝或女用套裝,有其特定搭配之襪子或絲襪,如穿著運動服,則搭配運動襪,登山時,則搭配登山襪。生產製造衣服之廠商,通常亦生產製造襪子,因此,在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屬同一或重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為類似商品。
㈤綜上所述,系爭註冊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與據
爭之「navigare帆船圖形」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商標,進而剽竊並搶先註冊,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是申請人如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之存在,未徵得他人之同意,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9年11月10日以「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吊褲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9072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7及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乃評字為「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類似繩索圍繞成橢長形之圖形內,上下分別置有一以黑色為底、上有白色帆船及波浪之圓形設計圖及一草書外文「uewizore」所組成;其中以黑色為底、上有白色帆船及波浪之圓形設計圖為其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之「navigare帆船圖形」等商標圖樣上之帆船圖形相較,其外觀如出一轍,整體構圖設計意匠明顯相同;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ewizor」係草書,其所呈現之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vigare」,其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是以,兩造商標整體觀之,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uewizo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依據參加人所檢附之該公司之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之資料觀之,應係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而「襪子、吊褲帶」等商品與衣服類商品,在現今社會均已非單純屬功能性之商品,乃係兼具美觀之要求,且為配合不同之場合需要,往往係互為搭配使用,是服飾店亦常兼賣「襪子、吊褲帶」等商品,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吊褲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使用之衣褲商品,其產製者、銷售場所、消費者等常有重疊,顯然具有極密切之關聯性,甚至認為系爭鞋類商品出自原告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從而,自應屬類似商品。
㈢末查,參加人之「navigare及圖」商標,自73年02月06日起
於全世界美國等數十國家申請註冊,且在各國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在臺灣之申請日,有參加人所提美國註冊商標等相關之註冊國家、商標註冊號及日期資料在卷足憑。另據參加人所檢附之銷售證明、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衣服等商品,並於西元1983年起陸續在其本國義大利、日本、英國、德國、美國、加拿大、香港等數十餘國銷售;且參加人自89年2月7日起以原名稱「瑪妮費樂麗公司」(MANIFATTURARIESES.
P.A.,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內威集團公司NAVYGROUPS.P.A.),對台灣廠商即原告銷售衣服、褲子等商品,此有商業發票可資證明;足認參加人自89年2月7日起,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從而,原告於申請日前已因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原告因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㈣綜上,系爭商標於89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即因與參
加人間之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與之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自有違首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第990720號『uewizor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