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恭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恭杉因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身為社區大樓主任委員,原應以和平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住戶積欠管理費之糾紛,然被告卻因上開事由,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有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查被告本於社區大樓主委之職責,並係出於為社區之利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態度良好,並多次願意和解,僅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8萬),至今尚未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各50日,合併執行計90日,如易科罰金計9萬元,已超出和解金額,原審認事用法實有可議。②縱認被告所犯恐嚇、強制等罪,由行為過程論斷,告訴人實未心生畏怖,由其報警行為之心態可知,懇請迅予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更合理之判決云云。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恭杉係高雄市○○區○○路○○○巷內「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 許惠幸 積欠大樓49個月之管理費未繳而心生不滿,於98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見許惠幸之公公即告訴人 劉來 與友人 劉連財 至許惠幸住處代為處理室內水管不通問題完竣,正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拒絕將車道柵欄開啟之強暴方法,阻攔告訴人劉來駕車通行之權利,要求告訴人劉來繳清管理費,始得離去。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劉來恫稱:「今天非把管理費交出來不可,否則不讓你走,你不認識我嗎?我在東港有三位兄弟很熟,你去打聽看看,我要叫他們到你們家中去亂,讓你們全家過得不安寧」等語,以加危害於告訴人劉來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劉來,致告訴人劉來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來、證人劉連財、員警 張聖佳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屬實(見偵卷第19、20頁);是原判決審酌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連財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認定被告紀恭杉有上開強制、恐嚇等犯行,業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恐嚇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顯係對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取,尚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身為「世貿麗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理應以和平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住戶積欠管理費之事宜,竟捨此不為,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通行,並恐嚇告訴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要求告訴人繳交管理費,動機非惡,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標準1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合併執行計90日,如易科罰金計9萬元,已超出和解金額,原審認事用法實有可議」云云。亦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