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年12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6日│103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字第669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事││5179號│4190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16日│105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判││5179號│4190號││決├──┼────────┼────────┤││確定│104年4月30日│105年11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116號│字第18087號│││(已入監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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