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台北縣瑞芳路南雅路47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