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美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美琪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8時3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積電公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蔡郁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撞及劉美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前揭重型機車並刮擦劉美琪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門下方保險桿,致蔡郁賢受有左手手背挫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美琪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郁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美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琪固坦承於前開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並與告訴人蔡郁賢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使用方向燈,右轉時有看右後照鏡,確定後方沒有車輛才右轉,後方的車輛都向左閃避,伊沒有看到後方有告訴人的機車,洵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並與告訴人
蔡郁賢所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左手手背挫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24頁;原審卷第32頁),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各1件、肇事地點現況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15至18、29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右轉前先打方向燈,後方的車輛都向左閃
避,我先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無車輛才右轉,伊有禮讓直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郁賢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3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我當時駕駛機車○○○區○路○○○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我有剎車,但機車車頭還是撞及到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3月28日上午8點左右,我駕駛機車沿園區三路直行,結果前面的小客車突然右轉,我試著剎車,結果來不及,就跟該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機車是往左側倒地,側滑出去,最後是倒在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上,我機車的左側有受損,自己是手臂擦挫傷和大腿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依證人蔡郁賢之前述證言,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園區三路,突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碰撞後其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側傾倒,並滑行至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上已經接近台積電公司停車場,核與證人蔡郁賢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之刮擦痕跡乙節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及右後車門下方保險桿亦有刮痕,有前開卷附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翻拍畫面6張可稽,是證人蔡郁賢證述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後續倒地方向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二車之車損情況均與卷存客觀事證一致,是證人蔡郁賢上開證述,要屬可信。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我是要從園區三路右轉進入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身已經右轉進入聯絡道路上,而右後車門後方還在園區三路,右轉前我的行車位置○○○區○路○○○道的左邊,接近聯絡道路時,我從後照鏡看右邊沒車,就直接靠右,而且我使用方向燈,後方很多機車都往左邊閃避。」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時,已然預見後方尚有機車不斷○○○區○路○○○道,其僅使用方向燈,見後方直行機車往左閃避,旋即右轉,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並無禮讓直行車,反係期待直行車自行閃避山北路1段直行乙節,惟依被告案發前之行車方式,其顯係於使用方向燈後,冀希望逾後方車輛自動閃避,而非確認後方無直行車,再行使用方向燈靠右,難認被告有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其所辯實不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右轉,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向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4.另由前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行進路線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及右後車門下方保險桿受有刮痕之位置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台積電公司停車場聯絡道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台積電公司停車場時,另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則係直行方向並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的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後方,我有保持安全車距,後來綠燈了,我騎到被告車子的右方。」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綠燈起步未久,車速不快,如告訴人所述,其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本尚保持安全距離,應足供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因應,告訴人卻於被告駕車右轉時未能及時注意閃避,致二車發生碰撞,其顯然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右轉前已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看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始右轉,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劉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先行外,告訴人騎乘前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敘明此項,於法不合;2.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並當庭交付告訴人收執無訛,有本院
10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有過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全數履行之態度,另斟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任職台積電,月收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
4月11日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亦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當庭收受無訛,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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