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1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16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王再 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民國92年8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者計收300元,逾期第二期者計收400元,逾期第三期者計收
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㈢相對人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0日止結帳
共計新臺幣2,8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958元,利息33元,違約金9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