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宏德
郭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
字第6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105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4日實行分配,惟抗告人於同年2月27日以該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項發還相對人之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13,863,065元(下稱系爭分配餘款),應全部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抗告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以債權人身分聲明異議,而係以受託人
身分聲明異議,且伊於109年2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轉知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意見,即認本件分配期日未有人到場,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同意系爭分配表,顯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相違,亦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不符;又系爭建物經新北地院107年事聲字第78號、107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本院107年抗字第756號、108年抗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認定係屬信託財產,則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第66條規定,系爭分配餘款應屬受託人取得之信託財產,於伊移轉拍定價金予歸屬之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系爭分配餘款發還予伊之信託專戶,再由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拍定價金予歸屬權利人,與信託法規定不符等語。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第三人 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
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 (下稱陳秀美等10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以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合建,陳秀美等10人、相對人乃於102年4月12日分別與抗告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陳秀美等10人、相對人(均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分別委請抗告人及合眾建經公司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委請合眾建經公司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人,陳秀美等10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於上開合建案興建過程中,陳秀美等10人及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3億餘元未清償,抗告人乃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2月12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定於同年3月4日實行分配,惟抗告人於同年2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項發還相對人之系爭分配餘款,應全部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抗告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系爭分配表已確定為由,於同年4月1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通知抗告人,將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程序,抗告人復於同年4月10日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執同一理由,於同年4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裁定(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原法院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以:伊係以受託人身分聲明異議,且相對人前與地主陳秀美等10人合建,並共同與伊、合眾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建物屬信託財產,其執行所得金額經分配予債權人後所剩系爭分配餘款仍屬信託財產,於伊移轉拍定價金予歸屬之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系爭分配餘款發還予伊之信託專戶,與信託法規定不符為由,聲明異議,有抗告人109年2月27日聲明異議狀、109年5月6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㈤;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足見抗告人係以系爭分配餘款屬信託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不應發還予相對人,而應由其領取為爭執,並非以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核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性質有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要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是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系爭分配表已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不符,顯有未洽。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惟在信託財產移轉與歸屬權利人前,仍有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且使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利益之必要,故信託法第66條乃就此明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秀美等10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以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合建,陳秀美等10人、相對人乃於102年4月12日與抗告人、合眾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陳秀美等10人、相對人(均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委請抗告人及合眾建經公司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陳秀美等10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甲(按即陳秀美等10人,下同)、乙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共同委託丙(按即抗告人,下同)、丁方(按即合眾建經公司)(即受託人)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乙方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乙方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轉戶款項)。甲方提供合作興建之本專案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甲方若有預售時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本專案全部起造人之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建物高度及面積依變更後建照登記為準。」,第9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依信託契約約定交付甲、乙方承認,…。」等旨,亦有系爭信託契約附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㈠可稽。足見本件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物、相對人提供合建資金、融資款項及承購戶轉繳入信託專戶款等項。從而,系爭建物於拍賣後所得價金及分配拍賣價金後之系爭分配餘款,依信託法第9條、第66條規定,自仍屬信託財產,且兩造之信託關係縱有相對人所指之消滅事由存在,在受託人即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拍賣後之系爭分配餘款移轉或交付予受託人即相對人前,兩造之信託關係仍應視為存續,系爭分配餘款在形式上尚非屬相對人之財產,不應發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辯稱:兩造之信託關係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即消滅,抗告人不得再主張信託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係以系爭分配餘款屬信託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
不應發還予相對人,而應由其領取為爭執,並非以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核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性質有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亦如前述。準此,抗告人既爭執系爭分配餘款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而屬信託財產,不應發還予相對人,而應由其領取,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異議,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抗告人之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迄未依該規定為適法處置,自有未洽。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拍定,買受人並於107年7月1
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程序固已終結,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餘款發還予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謂為業已終結。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屬信託財產,其執行所得金額經
分配予債權人後所剩系爭分配餘款仍屬信託財產,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系爭分配餘款發還予伊之信託專戶,再由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拍定價金予歸屬權利人,與信託法規定不符一節,似非無據。綜上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新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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