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14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高鐵左營站內之自動售
票機前,趁原告接聽手機時,忘記將高鐵車票2張【高雄至
板橋來回票,價值新臺幣(下同)2480元】,從自動售票機
取票口取走之際,竟逕自將該2張高鐵車票取走,並至高鐵
左營站售票櫃台將上開高鐵車票2張辦理退票換取現金244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向高鐵高雄分駐所報案,由警
方通報被告穿著特徵,而在高鐵台中站發現後攔查查獲。原
告因被告之侵占遺失物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侵占遺失物致原告受有2480元損害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25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審簡字第5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
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被告就其前開
犯行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
占遺失物,致原告受有248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