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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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壹萬
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胡詁淇 於98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段○○○號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於路口等待紅燈之原告
乙○○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事故發生復由
台東縣 善國 先生處理,有案可稽。原告所有168一EQ號營業
小客車於98年7月23日進東部豐田汽車台東廠堪估修復,同
年8月1日完修出廠共計九日。期間原告通知被告多次至東部
豐田汽車台東廠確認損害及協商損害賠償,被告多方推委.
以至需多耗時五日無法動工,原修車只需耗時約四日,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文規定。其次,依同法第196所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債務
人應賠償該車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18000及原告因期間無法
營業義營業損失16200元(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9=
16200元),合計3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200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重型機行經上述地點,與原告
發生撞擊,且系爭原告所有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後車箱因而受
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當日駕車於機車道上行駛
,車速約50公里,原告汽車於伊前方行進,原告汽車行駛於
機車道與汽車道分隔線上,原告車輛都未停下來,原告突向
左轉要轉入汽車道,被告駕機車欲自原告行進之左方超車,
故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伊駕車任意變換車道所導致
,乃系爭車輛突自左方超車未與伊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胡詁淇於98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台東市○○路○段○○○號時,與原告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
被告追撞,修繕後支出上開修繕費及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29張等
為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號自用小客車修
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占用機車道與汽車道
分隔線上,原告車輛都未停下來,原告突向左轉要轉入汽車
道,被告駕機車欲自原告行進之左方超車,故上開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非因伊駕車任意變換車道所導致云云,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
身並未受到撞擊,而係左後車身受有損害,至被告所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前車頭受有損害,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
頁)。則若果被告所稱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前行駛
於機車道與汽車道分隔線上,且忽向左轉至汽車道,原
告車車輛未停止等情屬實,被告自稱係欲自原告所駕汽
車左方超車,以兩車相撞點適於紅綠燈等停區,有臺東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8年10月19日東警交字第
098005784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縱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速甚快,
衡之常情,亦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方與被告駕
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該營業小客車應有右後車身
受損之損害,始符常理,故由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受
損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原告
紅燈等停之營業小客車,尚屬有據。
2、況如前述,
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適為紅綠燈桿處,且事故發生時
為紅燈,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處停止狀態,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稽詳,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98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事故後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按,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營業小客
車係位於紅綠燈下停車線內等停區,呈靜止狀態,顯
見原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確係等停紅燈,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
②⑴且原告於98年7月23日10時30分於臺東縣警察局永樂
派出所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陳述伊當
日行駛至肇事路段見紅燈號誌時,即停車等停綠燈,
伊自後視鏡見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原告營
業小客車後方,撞擊點為伊車後保險桿處,被告機車
撞擊後倒於地上,適後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伊旋
請人代為連絡救護車等語(見該日10時30分台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嗣原告於同月29
日警訊中亦陳稱伊確係駕駛汽車於紅燈等停時,為被
告所駕重機車自後追撞其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98年
9月29日警訊筆錄,台東地檢署98年偵字第2004、201
9號業務過失卷之警卷),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原告確係等停紅燈;
⑵況衡諸社會通念,駕駛車輛行見號誌紅燈自應減速慢
行以利停車,更遑論被告辯稱原告係行駛於機車道與
汽車道,肇事時原告所駕之車亦未停車云云,惟參酌
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所駕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二車最後煞停之位置,營業小客車係在紅綠
燈桿下呈停止狀態,重機車倒於營業之左後方,營業
小客車車左後方與重機車車頭相碰觸(見本院卷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稽諸現場照片營業小客車
之車頭於紅燈等停區並未越線,呈現紅燈等停狀態;
足見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碰撞前已等停紅燈呈現
靜止狀態,益見其車速為零。至被告陳稱係原告未停
車,伊之機車欲自左方左轉云云,核與現場圖及照片
所示不符,況自撞擊點位置所示,係被告重機車自後
追撞原告之營業小客車,被告所辯云云,亦顯非足採

⑶再者,依現場路況,該路段係三岔路,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誌
號誌,號誌正常,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附標記,車
道線無標記,無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路段為無快
慢車道分隔線,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業據本院
電詢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證無訛,有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
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
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1條、第98條第1項第5、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可參
,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應行駛慢車道,不得行駛路肩
,惟被告不此之圖,行駛路肩後逕行穿越邊線欲自左
側超車,且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營業自小客
車後方,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3、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於被告違規行駛路肩及
穿越邊線行駛汽車道,欲自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停車之
原告車後方,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被
告無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上所述,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行駛路肩及穿越邊線行駛
慢車道,欲自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停車之原告車後方,被告
違規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原告等停紅燈對於被告違規穿
越邊線左側越車自後追撞之行為,尚無從注意,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至為灼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97年9月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8年7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耗材費為1,056元、烤漆6,581元、零件費用為
6,872元,板金為3,491元,是上開零件及耗材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上述板金費用、烤漆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6,679元(3,491+6,581+6,607=
16,679)。
3、營業損失16,200元:原告主張自98年7月23日起至98年8
月1日止因在東部豐田汽車台東廠修車而無法營業9天,
其中修車4天,等候修車5天,故請求被告賠償每日營業
損失1,800元,合計16,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營
業額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依原告自認僅修繕4天,其餘時間係等候被
告到廠需時5天,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在7200元內即
屬有據(計算式:1800×4=7200)。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故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㈣以上,共計23,87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879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芳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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