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12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板新路200巷前,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境清寒,負擔太多,無法負擔此筆金額等語。
三、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板新路200巷前,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而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期間內,向地方自治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異議人已於99年2月1日向國庫支付40,000元,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0,000元),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自有未當,應就超過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亦未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