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原名 駱黃秀桃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 駱永霖 )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丁○○、乙
○○、丙○○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9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325元;又上訴人丁○○、乙○
○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571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1,6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丁○○、乙○○、丙○○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25元;丁○○、乙○○應補繳裁判費
1,6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