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9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撥貸之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繳
還本息,前述借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
相關費用,利息按年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15日止,仍積欠142,836元
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