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惟其係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