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澤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徒手掐住 謝俊 鋐頸部後」之載述,應更正為「以手臂抵住 謝俊鋐 胸口後」,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明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之加重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保護法益亦非相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該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評價。
㈢刑之減輕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伊因畏懼告訴人謝俊鋐有進一步攻擊伊之行為,始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2度有故意以其身體趨近並碰觸被告之舉,惟分別遭被告以手推後揪住衣領、單純揪住衣領之方式保持距離,而被告首次揪衣領之行為,係因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開而告終結,且被告前後揪住告訴人衣領約3分鐘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足按(見易字卷第26-28、31-62頁),可徵被告徒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後,在告訴人未有持械之情形下,被告已成功與告訴人保持相當之距離,業將現在不法侵害排除,亦無何等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存在,難認尚有不法侵害情狀。復衡以被告首次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係以其用力推送告訴人之方式終結,益徵被告實可自由控制何時放手,足認被告在不法侵害已遭排除後,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恣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已逸脫行為之初所本之防衛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客觀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主觀上亦欠缺防衛意思,自無主張防衛過當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於排除不法侵害後,仍恣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案發地點之保全,本有戍衛該地之職責,詎竟遇有告訴人酒醉到場滋事,復2度主動向被告挑釁,是縱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不慎逾越法律紅線,依社會通念亦難以過分苛責,況本件前後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時間甚為短暫,其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微,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因誤解法律而否認犯罪,惟嗣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足徵其知所悔悟而能正視己過,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小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保全、司機等行業、現待業中、離婚並有1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被告何明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2年1月29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工地出口(R2P8號樑柱),遇謝俊鋐上前詢問其他同事寄放借款之事,2人發生爭執,何明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謝俊鋐頸部後,將謝俊鋐推倒,使謝俊鋐撞擊一旁機車後跌倒在地,機車翻覆,見謝俊鋐起身,復趨前抓住謝俊鋐衣領,過程持續3分鐘,再將謝俊鋐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妨害謝俊鋐之行動自由,嗣謝俊鋐起身後,騎乘機車離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俊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澤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站不穩,向後跌倒,壓倒機車,見告訴人向前,就伸手拎起告訴人衣領以保持距離,爭執一段時間,就將告訴人推開。2告訴人謝俊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片、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撞上機車倒地,機車翻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走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衣領,持續3分鐘,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最後告訴人起身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陳稱:其覺得驗不出來,所以未至醫院,無驗傷單等語,尚難證明告訴人當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具體外傷,自遽令被告負刑法傷傷之罪責。然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