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楊心儀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金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
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後,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心儀竊盜,免刑。
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ndSTREET」之二手店鋪內,趁店長 呂懿軒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販售之LV單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0元),得手後並即於當日稍後時間,將之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BRANDOFFTOKYO」二手店內,以7200元代價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嗣因呂懿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心儀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呂懿軒於警詢中指述該單肩包失竊之情節、「BRANDOFFTOKYO」店員 程意春 於警詢中指述向被告收購該單肩包的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變賣該單肩包所簽署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收據,及其行竊與變賣該單肩包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如前述,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詳如下述),然觀諸其在行竊得手後,猶能隨即將竊得之贓物攜往別處變賣一節,則應可認定其在行竊前後,神智均尚稱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今因涉犯竊盜罪,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可知其本件並非初犯,然查,被告在104年間即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9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就診,同年10月17日起轉至該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迄今,有上開裁定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病歷摘要、同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在本次犯案時,或係因前述精神疾病影響其行動或思考,致難以與正常人相比,此觀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泛稱:伊因為長期吃安眠藥,導致失智、記憶力衰退,事情都忘了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03頁),也可得知,而本次竊得之皮包價值雖然不低,然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除表示願意認罪外,並將單肩包作價27500元賠償被害人,有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考,已將被害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整體而言,仍堪認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再審酌被告此次行竊的動機、目的,雖說不明,然多半係因前述的精神疾病所致,與現實無關,其情狀委難透過自由刑矯治,而其現今無業(偵查卷第11頁),仰賴家人接濟維生,可見縱使對其處以罰金,依實務經驗,也不過由家人親友墊付而已,並無教化或應報意義,更佐以被告不僅持續就診,即便在案發時也仍在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此如前述,並非放任其疾病不管,事後方藉此卸責者可比,本院因認本案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且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參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其免刑或緩刑等語(見和解協議書),爰依前引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得之單肩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追回,惟被告已將之作價賠償27500元予被害店家等情,已見前述,可以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悉數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須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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