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乙〇〇因無法獨立處理與判斷事件,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藍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二弟。其父親為中醫師,母親在醫院擔任傳送員,皆已去世。其為國中畢業,未婚,服兩年工兵兵役,服役過程不順利,常被同僚欺負毆打及強索金錢。其早年曾為遠洋漁船船員、五金行理貨員,之後擔任臨時工,多年來已無工作,長年與姊姊及兩位弟弟同住。藍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藍員目前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自主活動,認得新臺幣幣值,知道物價,會自行外出購物,會使用提款卡,會使用家庭電器,但不會搭大眾交通工具。其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輕度之思覺失調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適中,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話量適中。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沒有關係意念、沒有妄想,長期以來有聽幻覺。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及長期記憶尚佳;抽象思考能力尚可;計算能力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藍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自閉症』。藍員自幼有自閉症特質,十幾歲精神病病發至今,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藍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弟,為其最近之親屬之一,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112年1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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