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E01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E01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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