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仁福0516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有 吳奕璁 沿同路段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奕璁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及右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林信宏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8、80至8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璁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1、23至26、27至30、
37、39至43、45頁),洵堪認定。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跨越雙黃實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曾於本院調解,被告於調解筆錄製作時反悔表示不願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迴轉,造成往來交通危險,手段難謂輕微,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案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被告雖於原審調解過程中,先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後,又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反悔,然於本案上訴審中,仍有意願以18萬元之金額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5頁),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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