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109年5月29日21時53分之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8日21時53分之前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三行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及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7月2日彰路字第1090119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35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復經告訴人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告訴人109年12月15日陳訴狀及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蔡秉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勳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1時53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吳有峰 」之成年男子。嗣「吳有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佯裝係物流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秋 緣誆稱:有一筆訂單因系統異常造成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再由其他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要求 賴秋緣 以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使賴秋緣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21時53分許、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234元、2,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秋緣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秋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秉勳固坦承將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9年2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叫「吳有峰」的人在賣中古車,我與他聯繫並詢問買車要如何貸款,他說要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他會請別人去辦,所以我就與他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當面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沒有要求他出示證件確認身分,他有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找,但我撥打發現是空號,之後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繫,一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秋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書2紙、被告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向吳有峰
買中古車」、「他是個人賣車」、「(問:對方的車子停在那裡?)我車子還沒看到,只有看到照片」等語。其既已特地與「吳有峰」相約碰面,卻未要求確認對方身分,亦未實際前往車輛停放地點查看其有意購買之二手車車況是否良好,即同意購車並委由對方代辦貸款,所述內容與事理顯然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經調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實際並不存在等情,有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被告供稱其曾撥打該門號而察覺係空號,然其已發現「吳有峰」蓄意提供無法聯繫之虛偽門號,卻未儘速就其帳戶遭該人取走乙事報請警方協助處理,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相違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交付帳戶前,有無擔心帳戶會遭作為不法用途?)會,我有問對方這樣可以嗎,他說需要這樣)」等語,適足證被告交付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予「吳有峰」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其帳戶縱遭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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