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致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叁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致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天后宮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4.1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3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對面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賴致傑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長褲右邊口袋內取出上述時、地甫購得未及施用之甲基非他命4包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審易卷第131頁、第1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39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075號、第3378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3號、第45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9頁至第3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0時45分許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
其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出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向員警坦承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毒品來源為「高
振嘉」,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 高振嘉 販賣毒品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橋檢信律109他2134字第1099038666號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05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4.13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所取得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第179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6829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0602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2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35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