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對江嘉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之履行期間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且未準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
務,然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截至105年6月14日為止,受刑人竟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況訪視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履經告誡,仍遲未履行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皆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2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多次以告誡函通知並合法送達、電話查訪等,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通知報到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回證9份、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電話查訪表1份、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1份等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機會,未履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堪認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