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登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登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罪刑,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6至7之罪刑,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9之罪刑,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受刑人復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受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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