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非訟代理人 吳柔慧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關係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蔡金保律師為被繼承人 廖三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8年0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三郎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三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三郎於民國90年08月01日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並簽發本票為證,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8年04月12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相對人無法主張權利,相對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利後續追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廖三郎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再者,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經詢問關係人蔡金保律師,願為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蔡金保律師有專才,較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關係人蔡金保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四、又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有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恣意指定,仍應考量其適切性、公平性等等,允宜應以指定對遺產情況了解較深者、較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情感認知,並參考該件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法律程序複雜性,與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能力管理及能否為公平處理等因素考量,而以符合上開條件中較多者為優先選任其人選。
五、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94年11月25日雲院隆94執甲字第1312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99年09月09日雲院恭家悅決98繼字第624號查覆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6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復經本院向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確實仍遺留有遺產,有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上事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廖三郎確實遺有遺產,且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三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渠等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是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如逕予選任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免因渠等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渠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而關係人蔡金保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其復同意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據此,爰選任蔡金保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三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原審未及酌量是否有其他有意願之適任人選,較之公務負擔繁重且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宜,容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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