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案受刑人林建宏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彰化地院99年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3日│99年10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377號│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709號│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709號│99年度訴字第1629號││決├────┼──────────────┼──────────────┤││判決確│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8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助字152號│└──────┴──────────────┴──────────────┘┌──────┬──────────────┬──────────────┐│編號│3│4│├──────┼──────────────┼──────────────┤│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159號│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15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763號│99年度易字第76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763號│99年度易字763號││決├────┼──────────────┼──────────────┤││判決確│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7號│同左│││(編號⒊⒋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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