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程世昆 被告 程土城
陳東山 程 廖淑媛 黃其保 程 陳蘭香 程水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水谷 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訴訟代理人 廖渭垣
梁聰明 林字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七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土城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世昆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程陳蘭香 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程廖淑媛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其保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九七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水明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廖淑媛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8171.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程土城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程陳蘭香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程廖淑媛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黃其保應有部分為5/84,被告程水明應有部分為10/84,被告陳東山應有部分為15/8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土城、陳東山、黃其保、程陳蘭香、程水明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程廖淑媛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接道路,土地南側中央有磚造瓦頂平房、鐵皮涼棚及石棉瓦頂浴廁,部分種植蔬菜,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土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1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世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陳蘭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廖淑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48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其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97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水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59.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山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雖先後於83年11月1日、87年8月26日,各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西螺鎮農會,惟西螺鎮農會已同意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於原告程世昆及被告程廖淑媛所分得之土地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所分得之土地。準此,西螺鎮農會對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程世昆及被告程廖淑媛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1,789元(裁判費21,889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9,900元,詳如附表一),均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測量及相關規費│9,900元│├─────────────┼──────────────┤│合計│31,789元│└─────────────┴──────────────┘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程世昆│27/168│5,109元│├──────┼──────────┼──────────┤│程土城│27/168│5,109元│├──────┼──────────┼──────────┤│程陳蘭香│27/168│5,109元│├──────┼──────────┼──────────┤│程廖淑媛│27/168│5,109元│├──────┼──────────┼──────────┤│黃其保│5/84│1,892元│├──────┼──────────┼──────────┤│程水明│10/84│3,784元│├──────┼──────────┼──────────┤│陳東山│15/84│5,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