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上訴人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佐以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內政部函等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以下或簡稱扣案槍、彈)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於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克拉克27型滑套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說明扣案槍彈來源係 曾星瑋 所交付而代保管,曾星瑋亦因此遭查獲,且證人 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 等人亦證稱:「 阿超 」曾星瑋有個包包留在上訴人居所等語,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對曾星瑋否認之陳述進行測謊,並鑑定扣案物有無曾星瑋之指紋,以查明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對此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逕以「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前揭證詞,已與曾星瑋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否定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其證據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聲請測謊及鑑定指紋部分不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家族有精神病史,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並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惟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逕以上訴人係安非他命精神病,並非精神分裂症為由,排除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減輕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所依據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論及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即100年間)之精神狀態為何,況兩者時間相距甚遠,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並多次受刑事處分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自無可能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論據,惟上訴人前曾受刑事處分,並不能推得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須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兄長,又身負家庭經濟重擔,而結交損友誤入歧途,現已悔悟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亦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對社會造成侵害程度甚小,可認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已足堪同情憫恕,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主文卻漏未記載「子彈」之罪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因欠債交伊抵押,槍、彈是要用來嚇人及防身之用云云,並指認「豹哥」為 陳福冰 ,惟陳福冰於偵查時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且未交付上訴人扣案槍、彈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一審迄原審改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超」之曾星瑋(原名 曾彥超 )所交付云云。然證人曾星瑋於原審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上訴人之事,而證人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於第一審固證稱:曾星瑋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被查獲前,曾星瑋曾至上訴人林口住處,曾星瑋曾向陳百齡、陳勝龍表示有包包留在上訴人住處等語,惟因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均未曾親眼見過所謂之「包包」,對於「包包」之外觀及內容物究竟為何,皆不清楚,則該等證人證詞不足證明其等所稱之「包包」,即是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皮套。又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具相當價值,曾星瑋與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曾星瑋復曾多次與友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刺青,彼此間並有電話可供聯繫,倘曾星瑋確曾遺留內裝槍、彈之包包在上訴人住處,曾星瑋當可直接與上訴人連絡代為保管,或逕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回即可,何須一再透過旁人傳達訊息,甚且留置長達1至2月之久,顯不符情理。因認扣案槍、彈尚難認定確為曾星瑋所有,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其此部分論述核無不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供述扣案槍、彈係來自「阿超」之曾星瑋等情,惟卷內既無任何曾星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偵查、調查之紀錄,其顯未因上訴人於本案法院審判時之供述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發動偵查或調查,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前提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聲請對曾星瑋進行測謊及聲請扣案物有無曾星瑋之指紋,惟此等聲請均不足以動搖曾星瑋並未曾因上訴人之供述,遭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其發動偵查或調查,而經查獲之事實認定。原審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且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槍、彈係在伊住處客廳鞋櫃內為警查獲,伊係以保鮮膜及黑色皮套裝放,該槍、彈係綽號「豹哥」之人抵押,用來嚇人或防身之用,手槍取回後就沒撞針,因缺撞針無法正常射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承認持有,但這把槍不能擊發」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物係違法行為,知之甚詳,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言詞流暢,辯才無礙,對於證據調查或所詢事項,並無遲疑不決或反應遲鈍情形,顯見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即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即控制能力)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上訴人雖持有身心障礙(輕度精障)手冊,惟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案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承審法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上訴人係「安非他命依賴」與「鴉片類物質依賴」者,自青少年期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前案發生時仍未戒除,又上訴人自96年間起,長期在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先後住院9次,於第2次(住院)出院後雖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惟「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條件之一為「患者所呈現之障礙,並非某種物質(如:具有濫用性之物質,或藥品)或某種一般醫學狀況之直接生理效果所致」,簡言之,具有濫用性之物質(包括但不限於「毒品」)、藥品、非屬精神科之疾病,亦可能導致類似「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故為診斷時須加鑑別;例如長期、大量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若出現幻覺、妄想等常見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精神病症狀」,則其診斷應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上訴人既自青少年期開始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27至28歲時開始經驗、呈現之「精神病症狀」自難排除係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可能,換言之,在未確認上訴人已長期停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針對其所罹「精神病」之首要診斷係「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上訴人自青少年期至今,已先後多次受毒品案件之刑事處分,於前案行為時自無可能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上訴人行為時既並非處於「精神病」之活躍期或惡化期,自無理由認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之「精神病」而存在任何障礙,上訴人於前案之101年8月7日所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院102年5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稽。上訴人本案係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102年5月9日作成,且係因前案施用毒品實施鑑定,然其鑑定之時間既在上訴人本案行為之後,所為鑑定結論自可作為上訴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是上訴人雖領有前揭精神障礙手冊,然其係「安非他命精神病」,並非「精神分裂症」,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等情。復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送精神鑑定,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在客觀上無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時間非長及各項家庭因素、精神狀況,亦皆屬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之審酌情事,非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等語,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其主文自無應記載持有子彈罪名之問題。上訴意旨㈢、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俱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王梅英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