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訓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志勤
吳承修 黃振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家欽 (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陳志勤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315號訴願決定、原告吳承修、黃振國不服內政部108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399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志勤係民國105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警正升官等考試(下稱警正升官等考試)消防人員類科及格之現職消防人員;原告吳承修、黃振國分別係107年、93年警正升官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渠等以前開考試及格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為由,先後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及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保訓會另以函轉被告酌處。案經被告分別以108年3月15日警署教字第108006752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及同年4月1日警署教字第1080072517號函(下稱被告108年4月1日函,與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合稱為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並未有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須受訓之相關規定,經該項考試錄取者即取得考試院發給之考試及格證書,系屬資格考性質,不同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至於渠等欲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部分,則請依該校各訓練班期之招生規定辦理等語。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原告陳志勤部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4月1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⒉原告吳承修、黃振國部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⒈內政部警政署係辦理全國警察人員之訓練事宜之權責機關
,應有對警察人員申請受訓予以准駁之權利,是其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又原告陳志勤既經105年警正升官等考試消防人員類科及格,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關於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則原告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事宜當向被告主張。復以,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及108年4月1日函已實質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產生使原告無法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法律效果,應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
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通過警察人員3等特考均
有同等至警察大學受訓之機會,亦均得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原告雖通過與3等警察特考具有同等任用資格之警正升官等考試,然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綜合觀之,現仍未有至警察大學受訓之機會。又內政部已於108年3月7日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增設警佐班第4類,使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及格人員均有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惟現仍漏未規定到包含原告之警正升等考試及格人員,造成原告因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限制,僅能分發為職務配階1線3星之警正4階警員,而無從被任用為警正4階之巡官、警務員、督察員、警務正,顯違背憲法第7條、第18條關於人民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等之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請求鈞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⒊依考試院現行法令規定,通過警察人員3等特考及警正升
等考試錄取人員是「同等任用資格」,而既是「同等任用資格」,於此自有相同之比較基準,故應屬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現行警察人員訓練法規並未有原告得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的相關規定,此顯存有法律之漏洞,為貫徹平等原則,應得類推適用自法律上評價觀點而言具有類似性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闡釋關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以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108年4月1日函及108年3月1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上
開2函文旨在說明應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已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無須訓練,並就原告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部分,說明應依該校各班期之招生規定辦理,並未減損原告取得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相關權益,核屬事實上敘述及法律上說明,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不因該等回覆內容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⒉原告並無要求至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按公務人員升官
等考試法、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等法令,並未賦予原告得要求赴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且被告亦無作成安排原告赴警察大學受訓之作為義務。
⒊原告陳志勤為94年警察人員4等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及
格人員,現職係消防人員並非警察人員,而有關消防人員訓練權責機關,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內政部消防署辦事細則第19條等規定,應由內政部消防署負責;至於其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究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何種訓練,被告無權審認,若所申請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亦非被告權責。
⒋警員職務等階提高至警正4階係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改
善警察機關職務結構,惟警正4階警員總數不得逾全國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員額2分之1。而按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第8條、第9條之規定,警佐警察人員經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即取得警正任官資格,無須訓練,至於改派警正官等與否,仍須受員額上限管制。又自88年辦理警正升等考試迄今,警察人員通過該考試及格者,並無直接至警察大學受訓之個案。至於警察人員3等特考屬於任用考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及格證書,須經警察大學訓練;而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則係內部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無法比附援引警察人員3等特考錄取人員至警察大學訓練。再者,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與警察人員3等特考及格人員,皆取得警正4階之任官資格,至於得否派任巡官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之職務,則仍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即應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以取得巡官任用資格等語,實係對「任官資格」與「派任職務」之認識有所誤解。且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解釋,係以同一考試為平等基礎,無涉同一官等,故以上開解釋意旨引申同一官等即應受相等訓練及職務任用,曲解警員職務提高等階目的、任用與升官等考試規則及警察官等與職務派任關聯,實不足採。
⒌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得報考警察大學學士班、研究所、
警佐班,成就派任巡官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之職務,非無入口機會。又其中警佐班第2類資格以具警察人員3等特考或警正升等考試及格者始可報考,亦增加是類人員至警察大學受訓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志勤108年3月25日、原告吳承修及黃振國同年3月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8至119頁)、被告108年4月1日函及108年3月15日函(見同上卷第120至123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57至61、65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有無請求權依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⒈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其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1、2、3、4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4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
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另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⒊又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其第2條規定:「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二、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第5條第1項規定:「現任警佐1階警察官滿3年,已敘警佐1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以通過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為由,先後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5日,向保訓會及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保訓會另以函轉被告酌處(見本院卷第98至119頁);經被告分別以108年4月1日函及同年3月1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並未有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須受訓之相關規定,經該項考試錄取者即取得考試院發給之考試及格證書,係屬資格考性質,不同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規定;至於渠等欲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部分,則請依該校各訓練班期之招生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核其內容實質上係拒絕原告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之說明,應認其決定已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應實體審究其主張有無理由,被告認該等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與升官等任用者,均為警察之任官資格,前者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人員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等規定,係由保訓會自行辦理或委託機關辦理,保訓會固為前揭考試有關訓練事項之主管機關。至於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即取得警正任官資格,無需訓練;而內政部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與其他警政事項等權限(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至警察大學受訓,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自具被告適格,亦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本件遍查前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等現行法令,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至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亦為原告所肯認,是被告並無作成安排原告至警察大學受訓之作為義務,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59頁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係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被告得將警察3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解釋理由書載明:「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指明係針對同一考試錄取人員應受平等權保障,以取得相同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自難推論同一官等即應受相等訓練及職務任用。依107年4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項)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舉行之本考試2、3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4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第4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00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可知警察人員3等特考屬於任用考試,其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成績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取得任用資格,故訓練亦屬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參照);其目的在使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充實擔任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服務態度,並增進工作所需之知能、技術。而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係警察機關內部升官等考試,應試者係現職警察人員,故考試錄取後無需訓練,即取得警正任官資格。足徵兩者考試依據及任用性質不同,前揭相關規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服公職權利或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就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雖無申請被告安排至警察大學訓練之法律依據,然原告得報考警察大學學士2年制技術系或研究所,或警佐班第2類,成就派任巡官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之職務,亦有擔任警官之途徑,為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修正、第260頁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及同年4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