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5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玉蕙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牽○○○區○○○路○○○號前,再於同日21時3分許,將該機車牽至四維中路252號前方,並以不詳方式拔除機車車牌(未扣案),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機車及車牌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新持有後,隨即徒步至四維路71巷口旁,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9年2月20日12時許,告訴人發現其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銘章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蕙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銘章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李玉蕙住處附近乙節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牽走李玉蕙之本案機車或拆掉該車之車牌,倘若伊想竊取本案機車,絕不會把該機車牽到李玉蕙輕易就能找到之處,而是會讓李玉蕙找不到該機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於109年2月19日晚間20時57分許,確有遭人從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方牽○○○區○○○路○○○號前,再於同日21時3分許,牽至四維中路252號前方,並以不詳方式拔除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8、81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區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牽走本案機車及拆卸車牌,然:
1.證人李玉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洪銘章原本是男女朋友,伊發現本案機車不見前約1星期,就與洪銘章分手了,109年2月19日晚上,洪銘章有到伊之住處樓下,但伊當天與朋友一同外出,洪銘章知道本案機車停在哪裡,且從伊之住處樓下可以看到伊之房間,所以洪銘章知道伊當天不在家,也知道伊沒有騎機車出去,所以就傳送訊息給伊,說他在伊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傻傻的等,還叫伊小心報應;隔天即109年2月20日中午,伊要去上班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牽走本案機車之人就是洪銘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當庭提出簡訊列印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與洪銘章於109年2月10幾日分手,伊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機車停在四維路71巷那邊,大鎖與龍頭都沒有上鎖,隔天中午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伊知道是被洪銘章牽走的,因為前一日伊與洪銘章聯絡之後,隔天就發現機車不見,且監視器畫面可看出洪銘章之側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則證人李玉蕙前後證述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2.觀之告訴人前開庭呈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晚上20時39分許起至20時54分許止,陸續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稱:
「知道你不在家!」、「「出門不用騎機車嗎」、「況且妳出門買東西是用飛的嗎?」、「你不要說妳開車出門的?」、「朋友載的嗎?」、「是或不是給我一個答案吧」、「朋友載的嗎?」等語,繼而與告訴人通話後,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傳送「小心報應」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有前述簡訊列印畫面在卷為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晚間,確有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附近,且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7、59、6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天,不僅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且已先行察看確認告訴人未騎乘本案機車外出甚明。
3.再由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牽取本案機車者,係先將該機車○○○區○○路○○巷○○號前方牽○○○區○○○路○○○號前,再於同日21時3分許,牽至四維中路252號前方,旋於同日21時5分許拔除機車車牌,並於21時9分許徒步離開四維中路252號前方(見偵卷第59至7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機車並未上鎖,所以可以牽動;伊發現本案機車的地點距離伊之住處走路不用5分鐘,伊找到該機車時,該機車之車牌不見了,且鑰匙孔被黏膠黏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該名牽取機車之人係以牽動機車之方式移動本案機車,並無證據足證其曾持自備鑰匙或工具發動機車,且其僅將本案機車移動至距離告訴人住處不到5分鐘路程之處,復將本案機車之車牌拔除及將鑰匙孔以黏膠黏住,是其所為,顯係欲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騎乘使用該機車甚明。復由前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該男子係於109年2月19日21時9分許完成拔除車牌等行為,並徒步離開四維中路252號前方(見偵卷第69頁),經比對被告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傳送「小心報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所陳:牽走本案機車並拔除車牌之人就是洪銘章等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4.從而,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19日晚間,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牽走乙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竊盜罪嫌等語,惟:
1.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機車牽離原停放處所,然如前所述,被告僅將該機車移至距離告訴人住處不遠之地點放置,且將本案機車車牌拔除、鑰匙孔黏住後,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則其所為應係欲使本案機車無法供人騎乘使用為是,實難認被告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或供己作為騎乘使用,再者,本案警方並未在被告之住處等處扣得本案機車之車牌,是亦難認被告對車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成立其他犯罪,則應由檢察官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竊盜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