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0000000000(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已歿,承受訴訟人甲○○、己○○、庚○○、丁○○、丙○○、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9
6號),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萬4,122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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