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張芝嘉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保外待產後,於106年6月20日返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被告在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雖此部分與被告所另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其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按上說明,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參酌被告所述飲用酒類的情形,以及本件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被告並未騎車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