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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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 李明彥 上列異議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他字第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作成106年度司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
6月12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一、二審判決謬誤,原二審法官不肯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異議人之律師上訴三審時已指摘此事,原三審法官竟視而不見,是原確定判決違背事實及證據,此乃司法迫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異議人所主張每月薪資2萬679元以10年計算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48萬1,480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萬5,651元、3萬8,476元、3萬8,476元,合計為10萬2,603元,並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非判斷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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